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撤緩-405-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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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徐建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6000元,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乙案一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該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可知情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