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撤緩-409-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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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震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震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震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8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3日(聲請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至116年9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3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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