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撤緩-410-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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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志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4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故意犯2次詐欺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鎖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建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緩刑3年,已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故意犯2次詐欺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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