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更一-4-20250210-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1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2號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隆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 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隆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上址外出買藥,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返回前揭隔離處所,在此期間內,致上開住戶及用路人等,有遭陳吉隆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因警聯繫無著,派人前往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仍應適用本條例規定予以定罪科刑: ㈠本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第19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本條例屬於限時法,合先敘明。 ㈡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 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以外國立法例言,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 間內適用之法律,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仍適用之。」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既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法理,即「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從舊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法律評價之變更,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我國法制史上,89年2月3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5年,可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屬限時法。同條例第71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臻明確。」亦可知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更明示其施行期滿後仍具追及效,本條例雖未有類似上開追及效規定,然以其同屬限時法之性質,仍應依相同法理為當然適用。 ㈤以法理言,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 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非屬法律評價之變更;又既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再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本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於本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本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125頁;許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 ㈥故本條例雖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7日,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以限時法之追及效適用本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在官方網站公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列印資料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經確診新冠肺炎後,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卷第頁),暨其犯罪之動機(外出為家人買藥)、手段、目的、情節(離開隔離地點僅1小時),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