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易緝-23-2024121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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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48 號)暨7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202號 ;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⑤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4473 號;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暐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筱晴、黃文 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鎵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威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文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温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卓美吟、黃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暐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7、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黃筱晴、葉鎵珺、陳威銓、林温捷、卓美吟、黃郁茹、陳宣儒、高文帥、黃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1至64、65至69、123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15至119、121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9至12頁、偵六卷第19至23、25至30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張伊幀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虛擬貨幣APP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黃筱晴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虛擬貨幣APP內頁擷圖3張、匯款紀錄擷圖及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45、37至44頁)、告訴人葉鎵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份(見偵三卷第31頁)、告訴人陳威銓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林温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卓美吟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六卷第79至85、71至73、75至77頁)、另案被告蔡雨蓁與「卓美吟32.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六卷第31至55頁)、告訴人黃郁茹提供之「范霖軒」相關資料及詐騙過程敘述1份、「范霖軒」照片1紙、告訴人黃郁茹與「范」、「USDT幣商」、「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163至207頁)、告訴人陳宣儒面交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USDT虛擬貨幣買賣面交合約書1紙、告訴人陳宣儒與「走」之LINE對話紀錄、與「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內之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125至154、173至180、197、199至252、299至302、303至305頁)、另案被告曾稚廷與「陳宣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253至297頁)、告訴人高文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偵八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黃文生提供之「Amy」、「USDT幣商」LINE首頁、頭貼擷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文生與「USDT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九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因此,於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新法另有「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下限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王暐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應認此部分幫助洗錢之事實,亦在起訴範圍內,而得由本院一併審酌。  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7、152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犯後先否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黃郁茹經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葉鎵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部分之賠償已經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黃郁茹之賠償部分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6、189至190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11月28日存款憑條照片、辯護人與告訴人葉鎵珺之簡訊擷圖各1份、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2、191至1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217萬4,049元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黃郁茹(下合稱告訴人高文帥等人)以1萬元至6萬元不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黃郁茹部分之賠償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4頁),礙難准許。  ㈦無再開辯論必要之說明:   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文帥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其履行情形可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77至182、183至188頁)。惟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既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如上,堪認本件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04至105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江祐丞 、吳宗光、阮卓群、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備註 1 張伊幀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江華」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BP+」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張伊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本案)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 黃筱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黃筱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頁至第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移送併辦) 3 葉鎵珺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鳴斌」、「優良USDT幣商」向葉鎵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葉鎵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鎵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4 陳威銓 詐欺集團成員以「Mandy」、「優良USDT幣商」向陳威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威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36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87頁至第1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移送併辦) 5 林温捷 詐欺集團成員以「佳佳」向林温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温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溫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6 卓美吟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卓美吟佯稱可於Toronto Stock app上投資美金,但因投資金額未達標,如要出金必須再匯款云云,致卓美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61頁至第6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2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5,1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7 黃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范霖軒」向黃郁茹佯稱可下載「BINANCE.ONE」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參加儲值情侶活動須先繳齊稅金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8 陳宣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走」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HUOBI」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宣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89萬1,45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9 高文帥 詐欺集團成員以「鍾萬琪」向高文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文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移送併辦) 以1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黃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以「Amy」向黃文生佯稱可下載「FdlityEX」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文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7頁至第2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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