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易緝-30-2025030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仕偉於民國112年3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張洺浩」向顏 梅宜承接水泥工程事宜,完工後顏梅宜再向張仕偉詢問可否為其 處理貨櫃屋購買事宜,張仕偉允諾,並向貨櫃屋廠商黃振威詢價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黃振威向張仕偉報價新臺幣(下同)12 萬8500元,張仕偉加計其自身抽成,向顏梅宜報價15萬元,顏梅 宜遂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付7萬5000元訂 金與張仕偉,張仕偉再將其中4萬元交付黃振威。嗣貨櫃屋完成 並交貨後,顏梅宜於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尾款7萬5000元(及另外之工程款1萬3500元)予張仕偉。張仕 偉本應將所收取款項中之8萬8500元(即總價12萬8500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元)交付黃振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拒不支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而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黃振威向顏梅宜表示未收到尾款,欲取回貨櫃屋,顏 梅宜為保有該貨櫃屋所有權,遂再給付8萬8500元予黃振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仕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梅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97至99頁,易緝卷第110至11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129、130頁)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9頁)、貨櫃屋裝修施工單(偵卷第41頁)、「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79頁)、照片(偵卷第81頁)、顏梅宜手機通訊錄擷圖(偵卷第101頁)、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至3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已1 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公訴人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復審酌上開前案被告係對女友詐欺取財,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且該案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間,本案行為時間則為112年3、4月間,相距時間逾4年,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顏梅宜與黃振威購買貨櫃屋之中間人,竟在收取顏梅宜給付黃振威之尾款後,將此等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最終導致顏梅宜須再次給付黃振威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顏梅宜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室內外工程,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8萬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顏梅宜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顏梅宜表示可代向貨櫃屋廠商接洽,致顏梅宜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付7萬5000元訂金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4萬元訂金給貨櫃屋廠商黃振威,後顏梅宜欲修改貨櫃屋樣式,被告復承續上開犯意而佯稱尾款部分由其收取云云,顏梅宜不疑有他因而於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尾款8萬8500元與被告,詎被告將8萬8500元尾款侵占入己,藉詞拒不支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顏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貨櫃屋,我 是只對被告,被告貨櫃屋是跟黃振威進的,他們之間怎麼講那個金額我不知道,但被告是負責我的部分,他說多少,我就是直接給現金,被告有完成貨櫃工程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且由前引「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顏梅宜向黃振威接洽,且黃振威事後亦有提供貨櫃屋與顏梅宜,是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此外,顏梅宜所有貨櫃屋購買事宜均係透過被告所為,在顏梅宜認知上本即應將款項交付被告,是顏梅宜交付款項之行為亦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此外,被告作為中間人從中抽成,亦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向顏梅宜報價時,加上自己之抽成而報價15萬元,而非黃振威向被告報價之12萬8500元,亦難認屬詐術。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對顏梅宜行使詐術之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㈣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