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易緝-32-2025020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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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姚絢中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林春惠竊 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絢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40 分許,行經由李鄭連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見李鄭連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下稱本案包包),置於本案商店內倉儲通道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包包內,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廠牌型號SAMSUNG A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1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1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贓款中3,000元部分,贈與不知情之該時同居人姚絢中(起訴書誤載為姚緬中),因認被告林春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檢察官並主張應對第三人姚絢中無償取得之贓款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若本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春惠確有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並將其中3,000元無償贈與第三人姚絢中,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姚絢中所取得之3,000元,為保障第三人姚絢中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第三人姚絢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姚絢中應依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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