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易緝-33-2025022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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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