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易緝-36-2025031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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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杰明知並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資力,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路旁攔車並搭乘由告訴人湛棟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駕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至目的地後,被告佯稱要上樓拿取車資,並留下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停車等候被告,然被告下車後未再返回,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7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需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如證據無法證明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應為無罪判決,以貫徹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 中的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門號申登人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用我女兒名義辦的門號,但我交給一個叫做洪智全的朋友使用,我私下有問過洪智全,他也承認確實是他等語。 五、經查:  ㈠109年4月12日5時57分許,有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操作App 叫車,從新北市○○區○○街0號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抵達目的地後,該名乘客謊稱上樓拿錢,卻未付車資370元即離去,告訴人等候至同日7時10分許始駕車至警局報案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公司所提供之叫車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0000000000號門號雖然是以被告女兒張O漩(年籍詳卷)的名 義所申辦之預付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卷第17頁),但是證人洪智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借我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109年4月間是我在使用,但是我在某天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從而,這支用來叫車的行動電話門號雖然是被告女兒的名義所申辦,但是在案發當時確實有可能並非被告所使用,則實際上使用這支門號叫車並且沒付車資的人是不是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㈢再者,上開坐車的人想要前往的目的地是新北市○○區○○街00 號,證人洪智全也證稱:我阿嬤家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我從小就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知這個地點與證人洪智全有高度地緣關係,則既然叫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由被告借給證人洪智全使用,計程車前往的地點也是證人洪智全的阿嬤家與實際住處,更讓人合理懷疑實際上叫車的人並不是被告。  ㈣告訴人雖然在109年8月4日從員警提供的6張照片中,指認出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但告訴人也註明其確信程度僅有百分之75,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素昧平生、只有在搭車時短暫接觸1次的乘客長相並無十足把握。又告訴人雖然在110年3月17日經檢察官再一次提示上開照片時,證稱:搭我車的人是被告(即照片編號2),我確定就是他等語(調偵卷第9頁)。但是,為什麼告訴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109年8月4日的指認確信程度只有百分之75,到了距離案發時間更久的110年3月17日反而變成「確定」是被告?這樣的結果不免讓人擔心告訴人的記憶是否可能因為先前的指認而被錯誤地加強了。  ㈤況且,證人洪智全自述身高177公分,體重71公斤,而被告自 述身高179公分,體重73公斤,兩人都稱歷年來大致上就是這個體重區間(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洪智全的高矮胖瘦相差彷彿,從本院當庭拍攝的照片看起來,兩人的長相並無一眼可供區辯的明顯特徵差異(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似乎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在短暫接觸搭車乘客後所為的指認,可能會有誤認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光憑告訴人的指認就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 為本件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自然應該為被告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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