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易緝-40-2024122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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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