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100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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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01時0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店招名稱為「把把抓」之選物販賣店內,以徒手或持雨傘勾取之方式,接連竊取在該店機臺內、屬於謝周宏所有之鬼滅之刃公仔1盒、可愛造型暖暖包1盒、工具盒1盒、3D亞克力掛鐘1盒、保溫熱敷暖暖包1盒、蘋果充電線1組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然因謝周宏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發覺其竊盜犯行,遂立即通報警方,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附近某選物販賣店當場予以逮捕,並起獲上開竊得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謝周宏警詢時之陳述、員警李逸軍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扣押物品照片、本案現場(把把抓夾娃娃機店)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日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曾做怪手司機、月薪6至7萬元、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28號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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