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易-1007-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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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竟於上述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得手,嗣以竊得之公文封作為其私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舊式公 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封改版後如何處理並沒有相關規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有竊盜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至多是因為舊式的信封最後會被丟掉,基於廢物利用的心態取用,沒有竊盜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 理約僱科員,並取得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10件、郵局供售各式信封及封裝材料售價詳情表、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品管理手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職掌表、該局111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113005672號函、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告發人李宗翰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影本5件(日期:110年9月1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訴訟聲請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9月1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644657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110年4月20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107411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士檢卓宏111他471字第1119031644號書函、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起即使用全新尺寸及印有機關中 英文名稱等資訊之公文封寄送郵件,舊式公文封不再使用,亦無相關申請領用程序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該局人員李宏仁於偵查中證稱:舊式公文封自99年起就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在哪裡保管這些舊的公文封,詢問股長後是沒有相關領用程序,也沒有編列為教育局財產,因為是消耗品,也不會在清冊上特別列出來,不像一般財產需要盤點等語,及證人即該局人員簡如君於偵查中證稱:公文封並不需要透過物品領用系統來申請,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索取,伊也沒有看過舊版的公文封,問過以前接觸過郵寄業務的同仁也說不知道舊公文封如何處理,伊也無法確認有沒有銷燬,伊沒有經手過舊的消耗品在格式變換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就公文封回收再利用(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改版使用新式公文封厚,舊式之公文封即無相關之回收、處理或領用之相關規定或規定,客觀上已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樓中等教育科辦公室公用置物櫃抽屜內取得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第78頁),而公訴或告發意旨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其他方式取得,則上開舊版公文封既未經回收銷燬,放置辦公室公用置物櫃內,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且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而為取用,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用上開公文封之客觀 事實外,難認已構成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竊盜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取用舊式公文封之情,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就本案相同事實,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527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