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易-1008-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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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