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易-1014-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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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於Uber Eat外送員洪誠隆將其於UberEat平台上所訂購餐點送至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誠隆,致洪誠隆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誠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鈞奕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誠隆發生 爭執動手推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推,伊有罵告訴人,也有推他一下,但否認有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日案發後旋即就診由醫生診斷後所出具,再其上開受傷照片,亦係於案發當日報警到場處理時經警現場拍攝,顯均非虛造不實,均可佐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之憑證,並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間,堪認有因果關係。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就診驗傷,衡酌其係Uber Eat外送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純係因被告訂餐始外送至被告上址住處,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受有傷害,自無甘冒誣告法律責任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稽之上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外送訂 餐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 、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 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尚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被訴之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告訴人所述上開辱罵情節,核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 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