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101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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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玄宗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紅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5號   被   告 呂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玄宗與林玉紅為鄰居,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雙方因呂玄宗停車一事發生口角,詎呂玄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林玉紅巴掌,並推林玉紅身體,致林玉紅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推告訴人林玉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一直靠過來,伊才推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 2 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 3 證人即現場目擊人蕭清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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