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易-1022-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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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宏 輔 佐 人 呂明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宏宏與張美琪為同樓層住戶鄰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間,張美琪因認姜宏宏住處唱歌聲量過大,遂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警方到場後,在姜宏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住處門口前,姜宏宏、張美琪發生口角爭執,姜宏宏心生不滿,明知斯時有兩位員警、其與其夫、女兒、張美琪與張美琪之夫、保全人員等人均在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當場辱罵張美琪「臭婊子」、「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美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琪、證人及告訴人之夫李書誌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音譯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在多人在場時 ,在他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上址為本件侮辱性言語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