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易-1024-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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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反應詐騙情事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聯對象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 我借「劉謙良」電話之前,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他跟我說他沒有網路,要借我電話使用,我不知道電話可以做詐騙,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包裹的事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第184頁),又「阿良」持本案門號手機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訂單資料、告訴人通話紀錄、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查,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5日下午 5時44分許,與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錄,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尚有接通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然依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與收件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44分、45分之通話時間均為0秒,再以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4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手機之通話時間亦為0秒,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未與0000000000號門號或告訴人有何對話內容,且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均為受話方,而非主動撥打收件人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至告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2分,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固均有通話時間1秒,另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持本案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證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持上揭門號手機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聽、撥打上揭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是被告辯稱不知他人持其使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從事詐欺之情,非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其手機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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