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易-102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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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苡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苡瑄與莊佳霖(所涉妨害自 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衝突,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苡瑄先徒手毆打被告莊佳霖並拉扯其頭髮,被告莊佳霖則徒手推被告許苡瑄並對其噴灑辣椒水,致被告莊佳霖受有右眼周挫傷、左臉挫傷、前胸挫傷及抓傷、右手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許苡瑄則受有眼睛損傷、左臉瘀青、嘴唇內部擦傷、舌頭破皮、左臀瘀青、左臀挫傷、左手掌瘀青、左上肢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中指挫傷及指甲損傷、左右大腿、左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苡瑄、莊佳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苡瑄告訴被告莊佳霖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莊佳霖 告訴被告許苡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苡瑄、莊佳霖調解成立,均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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