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易-1027-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牽車不慎而撞倒告訴人曾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其涉犯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斷裂之飛旋踏板(已返還),得手後即將飛旋踏板放置在其所有之腳踏車後方座椅內,並將腳踏車牽回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的供述、告訴代理人曾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飛旋踏板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那個飛旋踏 板斷掉,我就先收起來,那對我來說是沒有用的東西,我沒有放在原本的地方是我的疏忽等語。 五、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刑法竊盜罪的成立,除客觀上要有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物的 行為之外,主觀上也要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是指明知自己並非所有權人,卻基於所有的意思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的意念。 ㈡從被告的供述、告訴代理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飛旋踏板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來看,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倒告訴人的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先將該飛旋踏板放在騎樓桌上,再改放至被告腳踏車後方座椅內,之後將腳踏車牽回其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的客觀行為。 ㈢不過,從上開照片來看,該飛旋踏板是直接從機車本體上斷 裂,沒有辦法再裝回去,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報價單,也是直接將右側腳踏座更換,並非進行維修(偵卷第12頁),所以這個斷掉的飛旋踏板本身是一個沒有用處的損壞零件,也沒有任何財產價值,被告並沒有竊取它的合理動機,難以想像被告會想要將這個斷掉的飛旋踏板占為己有。 ㈣再從被告停放在樓梯間的腳踏車照片來看,斷掉的飛旋踏板 仍然照原本的樣子放在被告腳踏車後座座椅的角落,被告並沒有把它拿回家或者做其他利用,看起來就像是被告把它忘記在那邊,而不像是想要把它占為己有的樣子。 ㈤依照被告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撞倒本案機車後,先將自己 的腳踏車牽回家,之後再返回事發現場隔壁的機車行等車主到場(偵卷第5頁)。而告訴代理人的警詢筆錄中,確實也提到:「警方到場後,一名陳先生到場說是他將我們的機車弄倒,陳先生跟我們說機車的維修費用他會全權處理」(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主動返回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如果被告真有竊取飛旋踏板的意思,自然不可能又自己回到事發現場自投羅網,讓別人發現他的竊盜犯行。 ㈥從而,依照客觀證據來看,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不小心 撞倒了本案機車導致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因為一時慌亂,就隨手把斷掉的飛旋踏板放在自己的腳踏車後座座椅上,其主觀上是不是真的有想要把該飛旋踏板占為己有的意思,也就是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為仍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還無法確定被告 有竊盜的主觀意圖,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