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易-10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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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00、60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嗎啡1次。 (二)林書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6 、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書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毒品方式、種類不同,時間有先後之隔,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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