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易-1038-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承勳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頭上背」、第8行「背部」各應更正「上背」、「臀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嘉鈞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與共犯李忻喆(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本院另行審結)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酒精、打火機、熱水壺等物,雖均為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李忻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賈承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忻喆、賈承勳(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因認王嘉鈞涉嫌侵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李忻喆以腳踹王嘉鈞,並以藤條毆打王嘉鈞,賈承勳則以酒精噴向王嘉鈞,並以打火機燃燒王嘉鈞左手及以熱水燙傷王嘉鈞之生殖器,致王嘉鈞則受有頭上背5%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前胸及生殖器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臉部、頭部、胸部、背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忻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忻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告訴人王嘉鈞等事實。 2 被告賈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賈承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熱水燙傷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