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044-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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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樺 黃秋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秋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青樺與黃秋娥素有糾紛。2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 ,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江青樺與黃秋娥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江青樺持不明物體砸擊黃秋娥之左眼及臉部,黃秋娥則徒手毆打江青樺之頭部,而分別致黃秋娥因而受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傷、視力模糊之傷害;致江青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青樺與黃秋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江青樺辯稱:伊當 天係跟友人去富臨的包廂內喝酒,黃秋娥是隔壁好所在茶室,當時伊們只有叫富臨小姐,黃秋娥就從隔壁帶了10個小姐到伊們包廂內,伊請黃秋娥帶小姐出去,他們不出去,當時拿帳單要走,因為黃秋娥打伊,伊不想跟她爭吵,就離開了,伊沒有用手機打或砸黃秋娥云云;被告黃秋娥辯稱:當天江青樺是在伊們好所在的包廂,伊是店經理,伊去買單時,江青樺因為跟伊先生有一些糾紛,看到帳單就說怎麼這麼貴,當時伊與江青樺隔一張桌子距離,江青樺就拿東西砸伊,砸到伊眼睛,江青樺之後沒有付帳就走了,伊並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素有糾紛,其等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號4樓內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清蓮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人黃秀卿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青樺於偵查中稱:當天伊們去喝酒,沒有邀 請黃秋娥進來店裡喝酒,伊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還跟伊吵架,後來伊們要走,黃秋娥要伊買單,拿明細給伊看,伊看完後說不甘她的事,請她走開,伊當時手機掉在桌上,伊低頭撿手機的時候,黃秋娥就用手打伊的頭等語(偵字卷第36、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娥於偵查中稱:當天伊與江青樺有口角,他不付錢給伊,他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拿桌上的東西砸伊的左眼,伊的臉都瘀青等語(偵字卷第27、28頁),另證人黃秀卿於本院中稱:案發當天黃秋娥拿帳單去江青樺包廂買單,江青樺說不買,2人就發生爭執,江青樺有拿不明物體砸到黃秋娥的臉,後來黃秋娥有反擊江青樺,之後江青樺要離開,到門口時與黃秋娥間互相拉扯,之後江青樺就離開了等語(易字卷第48至52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為飲酒之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江青樺確有拿不明物體砸中被告黃秋娥之頭部,而被告黃秋娥亦有反擊被告江青樺,被告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 ㈢另依被告2人於113年1月21日分別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江青 樺被診斷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有全民醫院113年6月20日全郭字第1130037號函暨被告江青樺之病歷資料在卷(偵字卷第50至51頁)可佐:另黃秋娥被診斷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傷、視力模糊之傷勢,有保順聯合診所11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4頁)可憑。從而,被告2人經診斷之傷勢,均與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秀卿之證述相符,可見案發當日被告2人確實因互毆之行為,而導致其等傷勢,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等有傷害行為,惟與卷內上開事證均不相符,其等必重就輕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2人一再爭執被告江青樺當日消費小姐費用之計算, 惟此部分屬消費糾紛,亦僅涉及犯罪動機,與本案認定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旬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糾紛及 爭執,被告2人均未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互毆對方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表示希望對方判處重刑(易字卷第65頁),暨被告江青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被告黃秋娥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好所在經理,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3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