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易-105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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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不辣壹包、大陸妹柒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見陳尚鋒將甜不辣、大陸妹等蔬菜放置於店門口騎樓處,蔡秋季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尚鋒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秋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的頭髮是長的,我沒有偷,我扔掉了,我以為那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尚鋒所有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於112年5月27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尚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13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件竊取上開甜 不辣、大陸妹之人嗣徒步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可見其身穿深青色上衣、身形瘦弱、頭髮花白、中等髮型,且身背黑色背包等特徵(見偵卷第10至17頁),比對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輪廓、相貌特徵、穿著及背包均甚一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中等髮型,頭髮花白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一致,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  ⒉被告於查獲時,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 服,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之人確實係伊,所竊取之物品及菜類已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拿了之後,我就馬上仍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81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菜品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鋒,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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