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易-1052-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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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助 吳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助與吳進展為鄰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劉天助居處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吳進展徒手抓拉劉天助左手及後頸處;劉天助則以左手掐住吳進展頸部,向前推擠吳進展,另以右手持路邊拾取之磚塊作勢揮打吳進展,致吳進展向後跌倒,頭部後側撞擊後方花圃之牆面,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天助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天助、吳進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天助、吳進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 互推擠拉扯之事實;被告劉天助另不否認當時右手持磚塊,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脖子向牆壁方向推,且告訴人吳進展於上揭時、地跌倒頭部撞擊花盆,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天助辯稱:是吳進展轉身要逃跑時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推吳進展去撞花圃,是他先轉斷我的手指,先前又帶警察來我家拿走我家的財物,我只是在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吳進展則辯稱:我並未攻擊劉天助,劉天助也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進展並 因跌倒後,頭部撞擊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吳進展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偵緝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14718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2人傷勢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54-1至5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助部分: ⒈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勢係被告劉天助所造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一開始吳進展站立於道路中央(播放時間00:00),舉起雙手並向畫面左方走去(播放時間00:02)。劉天助從畫面左方伸手推吳進展胸口(播放時間00:07)。吳進展左手抓住劉天助手臂,劉天助右手持磚塊(播放時間00:09),吳進展拉扯劉天助,劉天助抓住吳進展衣領(播放時間00:10)。2人推擠到馬路中央,吳進展右手抓劉天助後頸,劉天助左手架住吳進展脖子,右手舉起磚塊向吳進展方向揮去(播放時間00:12-00:13)。劉天助右手再次舉起磚塊(播放時間00:14),並將吳進展推擠到畫面左方,2人旋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18-00:20)。劉天助從畫面左方將吳進展推至道路中央並右手高舉磚塊(播放時間00:24),而後再將吳進展推至畫面右方(播放時間00:26),2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28)。」,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天助掐住我脖子,然後一直推我讓我跌倒,後腦去撞到花圃;劉天助推我、鎖喉,後來就把我推到撞到花盆,我後腦勺就因此流血了等語(見偵卷第8、22頁),被告劉天助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持續推吳進展,問他為什麼一直踢我家鐵門,對方就退了大概4、5步,想要逃跑,然後他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牆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劉天助於衝突過程中確實有架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不斷朝告訴人吳進展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亦因此重心不穩,不斷沿著被告劉天助推擠之方向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被告劉天助更持續將告訴人吳進展推向本案花圃處至2人均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⑵另被告劉天助及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發生時起至告訴人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被告劉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吳進展當時後腦勺處已有流血,且花圃牆面上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告訴人吳進展傷勢及現場照片各1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劉天助確有持續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又與告訴人吳進展發現受傷流血時間之密接,而上開傷勢及現場照片亦與告訴人吳進展所述衝突過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吳進展所述,係被告劉天助推擠造成告訴人吳進展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是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劉天助上開行為所致。 ⑶此外,被告劉天助既於衝突起始之際刻意拾取磚塊,並作勢 要揮打告訴人吳進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媽說吳進展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吳進展踢我家的鐵門,他有喝酒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對他人施以一定推力,且受推擠之他人因此重心不穩,本即有造成他人跌倒,甚至撞及近處堅硬物品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劉天助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吳進展可能酒醉而更易重心不穩,竟仍為前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由此益徵被告劉天助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劉天助雖復以:是吳進展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撞到花 圃云云置辯。惟2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係告訴人吳進展不斷向畫面右側後退,而告訴人吳進展之傷勢亦係在後腦勺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吳進展係因自己轉身時跌倒受傷,其所受傷勢應在頭部左側、右側,甚或臉部受傷,而非仍在後腦勺處,是被告劉天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天助之行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起始時先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去 ,而後被告劉天助則自畫面左側伸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之胸口,並手持磚塊,2人旋即開始推擠、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自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吳進展並無先主動攻擊被告劉天助或踢踹鐵門之行為,況被告劉天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打開鐵門時,吳進展只是持續踢我的鐵門,表情凶狠但沒有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劉天助於行為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明;且雙方係本於傷害之故意互毆,依照前述見解,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劉天助另就正當防衛,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進展先前帶警察至其家中取走財物云云,惟此仍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述縱使屬實,仍無法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並因而阻卻違法。 ⑶況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劉天助與告訴人吳進展開始推 擠拉扯前,被告劉天助已經手持磚塊,足徵被告劉天助當時係備妥工具以待告訴人吳進展前來,可見其當時尚有餘裕應對,並非猝不及防遭受攻擊,其本可循報警或返家拒不回應之方式處理,或先以言詞勸說告訴人吳進展,竟捨此不為,反先出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並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吳進展,足認被告劉天助自始即本於互毆之傷害故意推擠被告吳進展,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吳進展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我的雙手手臂、脖子都是在衝突過程中推擠受傷的;吳進展持續向我攻擊,抓我的脖子、手,我的脖子只有紅腫沒有受傷,小手臂的傷是和對方拉扯後才出現的;吳進展有抓我的左手,還有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吳進展於與告訴人劉天助扭打、推擠過程中,確有抓住告訴人劉天助左手及後頸,業如前述,衡以扭打、施力在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成傷,足認被告吳進展確實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又查被告吳進展及告訴人劉天助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被告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告訴人劉天助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劉天助確實頸部紅腫,且左手臂上有抓傷之紅腫痕跡,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天助所述受傷部位互核相符,更堪認告訴人劉天助之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吳進展所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吳進展猶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劉天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天助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吳進展是否有與警察有聯 繫,持續至被告劉天助家中取走財物或對其家中進行攻擊,以證明被告劉天助當時確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被告劉天助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與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涉,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造成被告2人均受傷害,至有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極為兇殘,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磚塊1個,固係被告劉天助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惟僅係被告劉天助隨手拾取,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況該磚塊單獨存在並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對該磚塊宣告沒收,亦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及抑制,如仍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機關之勞費,堪認該磚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