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易-105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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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號、第54497號、第5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與丙○○為姊妹,其等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12分許,受丁○○之委託,偕同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荷蘭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荷蘭人」),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丁○○及「荷蘭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非本案房屋之住戶,竟持該社區之磁扣感應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搭乘電梯至本案房屋之樓層,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丁○○為使丙○○配合處理房屋事宜,限制丙○○離開及報警,並向丙○○恫稱:「如果妳不配合的話,看我敢不敢我就殺妳」等語,且徒手毆打丙○○左眼,甲○○則徒手毆打丙○○頭部1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並要求丙○○書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社區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係屬姊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雖無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被告甲○○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荷蘭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及「荷蘭人」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以與告訴人處理房產之爭執,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與告訴人商討房產爭執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同案被告丁○○自陳與告訴人有房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居住安寧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同案被告丁○○毆打其左眼時,被告甲○○及「荷蘭人」有阻止其行為等語,足見被告甲○○尚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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