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105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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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HAT THUY(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范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范氏日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旋於111年2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TRAN DUNG TAI(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丙○○,下稱丙○○),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儲值於上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內。嗣丙○○遲未見到匯兌之款項入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范氏日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3日曾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案門號有提供免費的網路才申辦,我把免費網路用完後,就把本案門號之SIM卡丟在馬路上的垃圾桶裡面,我沒有把該SIM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以此申辦遊戲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後,嗣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於同年月6日以此向網銀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告訴人丙○○,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儲值於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內,因而得利等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門號「+000000000000」號之網銀公司星城遊戲暱稱「lankv」會員資料、儲值流向、GASH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銀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暨儲值明細表、客戶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申請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56至57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因為有免費網路可使用故而申辦,並 於網路用量使用完畢即丟棄在路邊的垃圾桶云云。然觀諸中華電信函覆本院關於本案門號方案及網路用量之事項略以:本案門號為客戶(即被告)111年2月3日所申辦之4G預付卡方案,內含7GB,到量降速,效期至111年2月18日,加贈新臺幣(下同)50元國際通話費、50元國內通話費,須續儲購買數據月卡才能上網。另提出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已購買並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方案:60日無線上網,內含150GB高速上網,到量降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足徵本案門號之4G預付卡方案,原固有7GB到量降速之網路流量限制,但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已將其網路用量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之方案,應無疑義。  ㈢又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6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申辦 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以被告所辯其係因為網路用量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SIM卡,該遊戲帳號非其申請等情,則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ankv」帳號之日,僅差距3日之事實,殊難想像電信業者原先評估網路使用者可於60日左右方能用畢之網路用量,可於3日內即將之使用殆盡,是被告以網路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之SIM卡云云,要難採信。矧以,SIM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時間以刻意尋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馬路旁垃圾桶裡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進而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以之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其它連絡電話等情,有預付卡客戶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即有使用中之電信門號,縱本案門號為免費,亦無申辦本案門號以使用之必要。況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實際申辦SIM卡及儲值者,對於網路用量方案已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乙事,自無不知之理,惟本案門號卻於被告申辦後短短3日內,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再以之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即非專供己用之意思,而於其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㈥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自109年3月20日前即已來臺工作 等情,有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註明核發日期為109年3月20日換領之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另一個0000000000門號的SIM卡,我沒有在用就把它折斷丟棄,是因為有聽說過同事的門號被人家拿去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既知上情,自當瞭解未遭折斷之SIM卡不得交付他人以任意使用,而被告無法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及流向,且其就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以本案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號,再以詐術要求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輾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詐欺集團所控制之「lankv」帳號,而該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令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若任由他人使 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令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社經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裁縫工廠作業員,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12時48分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2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3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4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 5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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