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易-105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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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庠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庠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即先持A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另持B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_8zg27kjvf」,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立之訂單,使附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內而得手各該款項。 二、案經吳侃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適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先前在臉書販售活體魚,要申辦多個臉書帳號假意投標衝流量,所以才申辦多張預付卡來綁臉書帳號,臉帳號驗證後我就沒再使用預付卡,我將這些預付卡放在工作室,後來不見了,是警察找我,我回去找才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A、B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本人至遠傳電信三重重新門 市申辦之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7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3877號函及檢附之A、B門號以及被告其他同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5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61頁)。又A門號經於111年7月28日作為申辦簡單付帳戶時留存門號;B門號則作為申辦蝦皮會員帳號「_8zg27kjvf」時所留存門號,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立之訂單,使附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內而得手各該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A、B門號至遲於111年7月28日前即遭他人使用以申辦上開簡單付帳戶及蝦皮會員,並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預付卡遺失等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可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㈢且觀諸被告就本案歷次陳述,其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辦過A、B門號,沒有去辦過易付卡。印象中只有辦過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沒有到遠傳電信門市辦過含A、B門號之5門號預付卡,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之前在做直播,因為直播有辦過預付卡,但我沒有記號碼,如果卡片找不到,我就會重辦。因為臉書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號,我要多申請幾個帳號,直播需要,我在做水族的,直播賣水族相關產品。預付卡平常放家中,需要進貨時會帶出門,會帶全部的預付卡出門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辦預付卡單純只是拿來綁臉書帳號,收申辦臉書帳號驗證碼,沒有拿來通話或儲值,平常就放工作室,後來因為不見了,就沒有去處理這些預付卡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這些預付卡是在工作室看到,我將這些卡片放在袋子裡面。是在警察找我後我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先辯稱其並未申請過預付卡,只有在中華電信辦過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預付卡作為臉書直播使用,惟其就預付卡平日用途與去處,於偵查中先稱都放在家裡或進貨時會隨身攜帶,又於本院中改稱辦理臉書帳號驗證後就放在工作室置之不理云云,是以被告就有無申辦過預付卡、所申辦預付卡的用途與去處等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又本件被告係一次申辦含A、B門號之共5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係基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且依被告嗣後所辯,其申辦預付卡目的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息息相關,當不致有遺忘可能,惟被告卻於初始調查時供稱其從未辦過預付卡,撇清其曾辦理預付卡之情事,顯有可疑。另被告其後雖以其係欲申辦臉書帳號始申辦預付卡為辯,然其僅提出其個人臉書之單一帳號與設立禾奕水族工坊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無足證明其確有申辦數臉書帳號且有使用含A、B門號之5門號申辦數臉書帳號之紀錄,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就所申辦預付卡之用途與去處,其前後所述亦有前揭所指之重大差異,是被告辯稱其有實際使用該等預付卡之情形及需求,即非可採。則從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申辦預付卡之目的與用途,以及A、B門號預付卡自被告申辦後均持續在啟用狀態,不法分子可輸入設定PIN碼將該等門號作為如前述之詐騙工具使用,顯見非單純遺失所致,而係遭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不法分子使用,堪可認定。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A、B門號供他人使用,是 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A、B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分子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門號提供 他人,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侃哲 (提告) 自111年7月28日15時起 臉書上假交易 111年7月28日 15時43分許 3,000元 簡單付帳戶 1.證人吳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吳侃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 3.簡單付帳戶之註冊會員資料暨轉帳紀錄等(同上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 2 李適為 (提告) 自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3日 15時3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適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7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2.李適為提出之通聯、訊息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同上卷1第119頁至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69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3日 15時3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蔡福生 (未提告) 自111年9月2日17時29分起 佯稱奇摩購物帳戶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2日 20時54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2.蔡福生提供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11頁) 3.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2日 20時55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時5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郭怡瑩 (提告) 自111年9月4日14時11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4日 17時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3.郭怡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153頁) 111年9月4日 17時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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