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易-1060-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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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3時53、54許起,由陳坤成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陸續徒手竊取花國興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花名德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得手後由該不詳成年人騎乘陳坤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坤成逃離現場。 二、陳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14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2號應予更正)前,徒手竊取蘇峰正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9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隨身包中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坤成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蘇 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ㄧ)事實欄一時地拿支架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別人;(二)我因為破壞了蘇峰正的手機支架,有進超商問店員手機支架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我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對方,我有拿給處理的警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花國興、花名德之 告訴代理人阮氏水、證人即告訴人蘇峰正於警詢時證述手機支架遭竊等情明確,且有112年5月12、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NTN-6651、MPS-6329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峰正上開機車與其手機支架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於112年5月12日拿取花 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時地有拿取蘇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事實(偵緝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當時(即112年5月14日)所戴帽子前側為淺色、帽緣及其他部分為深色,所穿鞋子為紅色球鞋但鞋舌部分為淺色,明顯與其他部分區隔,此與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人,所戴之帽子與所穿之鞋子特徵相符,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6、57、144頁)。而依員警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顯示,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人,行竊得手後隨即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在路旁搭載離去(偵字4295號卷第9、36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已過世之弟弟、該車平日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4295號卷第25、26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36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7299號起訴書(偵字4295號卷第10、28-33頁)可參,在在足證於事實欄一時地,先後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且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由不詳成年人使用以即時接應其逃離現場,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否認此等共同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以其因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 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償、也有拿給處理的警察云云,而否認有此竊盜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行過蘇峰正之機車,先停下腳步回頭走向蘇峰正機車,接著以左手伸向機車龍頭持續碰觸手機支架,又以右手拿該手機支架放到左手,手機支架掉落機車前方後,被告隨即彎腰拾取放置在其包包離去,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被告顯然係故意竊取該手機支架,否則何須於行經蘇峰正機車後回頭持續碰觸、拿取該手機支架置於自己包包內。又倘被告係因不慎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而有意賠償,其大可留下自己聯絡方式即可,實無於他人未同意之下將他人手機支架逕行取走之理。況且,被告係於蘇峰正已報案遭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行竊時,被告方拿出其他手機支架表示要賠對方,員警拿被告交付之手機支架詢問蘇峰正是否為其所有,經蘇峰正表示非其所有,員警即將該手機支架返還被告。被告並未向員警表示把別人手機支架弄壞,且被告提供包包給員警翻找亦未發現損壞之手機支架等情,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李子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5-149頁),倘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理應於員警上門時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其以其他手機支架欲為賠償,實無從佐證其未為本次竊盜犯行。至證人姚雅云於審理中雖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吵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支架,因為其先進入全家超商,被告之後進入,被告在回家路上說弄壞他人手機支架,其到家後有看到被告拿一壞的手機支架,而其等找到新支架要賠償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50、151頁),然考量姚雅云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已懷孕,兩人關係匪淺,所證已容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其並未看到被告拿取蘇峰正手機支架之過程,被告於員警上門詢問時亦未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是證人姚雅云所證,難以逕信,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其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之竊盜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花國興、花名德之手機支架,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機車上竊取手機支架各1支,主觀上對此2次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此2次犯行,應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陳坤成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4、175、181、182、208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另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易字卷第171-293頁),自述為國中肄業、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各竊得之手機支架,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竊取花國興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竊取花名德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陳坤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