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1062-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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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趁店長陳妙芳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由陳妙芳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袖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啤酒得手。嗣陳妙芳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證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便利商店 ,並曾拿取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啤酒拿起來看,後來就放回原處了,況且我的袖子也不可能用來行竊,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址超商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 酒1罐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袖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3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9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內貨架前監視器影片結果可知,被 告當時係以手掌縮入外套袖子內之右手探入飲料與貨架層板內之縫隙內,其將手抽出貨架時,可見縮於外套袖子內之手中握有一瓶罐裝臺灣啤酒,部分瓶身遭袖子遮擋,嗣被告先放下右手(袖口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復再次舉起右手時,手掌仍縮在袖口內,然其袖口已未見該瓶啤酒(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㈠⒉⑴;附件一圖5至11),足見被告確有將該瓶啤酒之罐身放入其右手衣袖內。 ⒉嗣被告雖有再次將其右手伸入飲料與貨架層板內之縫隙內,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其再次將手抽出時,袖子下方處接觸到排面第一罐啤酒罐,該啤酒罐因而傾倒,被告因而將右手掌伸出袖口抓住該瓶啤酒將其放回,然此時可見其外套右手袖子手肘中段處有明顯下垂,下垂處並左右晃動,似有重物在內(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㈠⒉⑴;附件一圖12至16),更可知被告並未將其前揭放入右手袖子內之啤酒罐放回貨架上,而係將之藏放於袖子內。 ⒊又經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內被告離開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走出玻璃自動門並伸出右手拿取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時,可見其右手袖子手腕中斷有明顯下垂,且下垂處下方袖子線條有呈筆直狀之不自然線條,且於被告將機車向後倒退期間,其外套袖子中段下垂處亦有左右晃動,似有重物在內之情形(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㈡⒉⑴;附件一圖26至30),核與被告右手袖子中藏有上開啤酒之情況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拍攝穿著同一件外套之袖子照片對照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該外套袖子於其內未放置物品時,並不會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6、27、28所示不自然下垂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拿取該啤酒後有放回原處,並未以將啤酒罐藏入袖口內之方式將之竊取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