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易-106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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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陳學翰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設於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鎔鋕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朱鎔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跟告訴 人借用帳戶是因為我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女朋友要匯錢給我,工作也是用告訴人的本案帳戶,工作是開車送貨,公司在楊梅,老闆叫「包○輝」,老闆匯2、3次薪水給我,從告訴人借我帳戶到變成警示帳戶有2個多月時間,前面我一直是正常使用,後來才幫「靡靡之音」轉帳,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的帳戶來用,我是本來就有要使用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時點,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 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人朱鎔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至9、44至47、129至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朱鎔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第61至69頁)、證人朱鎔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存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告訴人另案被訴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車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6月5日、6月6日提領證人朱鎔鋕於112年6月5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見偵卷第79至82、145至147、113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後,本案帳戶分別於同年5月17日、19日、25日、30日、31日自3個帳戶轉入1,000至2,500元不等共6筆之小額款項,且其中2筆、3筆分別來自相同帳號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5日本案帳戶金額遭提領一空,始於同日開始有數筆3萬至5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朱鎔鋕遭詐騙之5萬元款項即屬其中之一,復於同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本案帳戶各有500元至7,2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自與前開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雖被告對於上開何筆交易屬其所稱之薪資、何筆交易為其女友匯款等節已無法辨認,然審諸告訴人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後,被告確實用於收受數千元之小額款項,且被告自112年5月12日借用本案帳戶後,直至112年6月5日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車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此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或租用、購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會將人頭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避免帳戶申請人嗣後因各種緣由停用帳戶或掛失提款卡、變更密碼,致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等情相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之帳戶,借用本案帳戶之初確係為供己薪資匯款或女友匯款用等語,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於借得本案帳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認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㈣從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5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朱鎔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並提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款項而擔任車手,然被告所辯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有正常使用等情,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借得本案帳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然該部分犯行業經前述另案判決確定,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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