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易-1064-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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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採尿,且係事後方簽署採尿同意書,員 警違法採尿在先,故驗尿報告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即屬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所為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員警唐敬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獲被告的時候,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查閱電腦後發現被告也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告知被告說要採尿,被告對採尿有疑慮,但是經過伊說明後被告當下也沒有拒絕,如果依照員警的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拒絕採尿的情況下,伊可以聲請檢察官核准對被告強制採尿的,但是本件被告聽伊解釋後並沒有拒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也是被告親自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僅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字,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所提供你進行尿液採集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經你本人親自排放尿液後當場封緘捺印?)乾淨,是」、「(上記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排放的?)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均未提及有何遭違背意願脅迫採尿之情,反係再次陳述該次採尿程序係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甚明,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9至39頁),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是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開辯稱本次採尿程序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不可採。 ㈢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辯稱員警違法採尿在先 ,且伊於112年10月19日採尿前幾天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檢出毒品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2219ng/ml)、可待因(180ng/ml)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8頁),本件既經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採尿之流程並無違法之 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另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前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