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106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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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速 李惠卿 陳宏華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甲○○(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乙○○(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為鄰居,素有糾紛。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5之6一樓前,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丙○○接續辱稱「給狗幹」、「蕭機掰」、「給鬼幹」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後被告兼告訴人丙○○及甲○○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左側7公分與3公分膝部擦傷、左側小腿3公分擦傷、左側踝部1.5公分擦傷、1*1公分下唇鈍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1時54分至同翌日18時許,在上址,被告兼告訴人乙○○及丙○○各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辱稱「查仔娘客(娘泡)」、「瘋子」、「老婆被鬼幹」、「心理變態」、「沒LP」、「狗生的啦」、「你們全家都是臭機掰」、「性騷擾他」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被告乙○○則對告訴人丙○○辱稱「起肖」、「蕭機掰」、「給鬼幹」、「臭機掰」、「你家死光光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丙○○、甲○○另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乙○○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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