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易-1066-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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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雙方因故滋生糾紛,嗣丙○○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內看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將甲○○踢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臉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尺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相遇後,雙方 有肢體接觸,以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臉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我只有阻擋並後退,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是自己摔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滋生糾紛,並於上開時、地相遇後,雙方 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於事發後打電話報案,經送醫後由醫院診斷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4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頁、第7至9頁反面、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當天經過四維公 園,被告看到我就打我的眼睛,之後我一看是被告後,就問被告「你神經病,你打我幹什麼,我又沒理你」,接著被告又朝我鼻子打一拳,導致我鼻子流血,被告再朝我肚子上一踢,因為我已經80歲了,且被告力氣大,我就被踢得往後倒,手為了支撐就因此受傷,其後被告又再踢我一腳,但這一腳沒有第一腳來的重,期間被告都沒說話,被告打了我後,有很多人在現場,被告就直接離開。我的手當天就腫起來,聯合醫院只有幫我簡單包紮,第二天我去中英醫院就診,並在中英醫院拍攝我手部、臉部受傷及手術時與手術後,如偵續卷第9頁所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3頁)。而依事發當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見偵續卷第16頁正反面),救護人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派遣至四維公園現場,依據現場客觀情狀,於紀錄表中「傷病主訴群」欄與「檢傷/燒燙傷圖」部分標示臉部血腫、流鼻血、左手與腰部疼痛,另於「非交通事故種類」欄中僅勾選「鈍毆」(此欄位除「鈍毆」選項外,尚有墜落、跌摔、切割、撞擊、壓夾等事故種類),足見救護人員到場時,客觀上告訴人的臉部確有紅腫及流鼻血之狀態,並經救護人員認定係因「鈍毆」所致,要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眼部及鼻子共2拳之情狀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離開後,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中英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凹陷處即眼下有大面積之鈍傷瘀青,即便係自摔臉部著地,亦難以想像臉部之凹陷處會有如此傷勢,且告訴人之實際受傷狀態,亦與自摔多為腿部或膝蓋傷害之情狀相左,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另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急診外科救 治,經診斷為「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臉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另於翌日自行赴中英醫院門診,除亦診斷有「左手橈骨骨折」(應與前開「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屬同一病名)外,尚有「胸椎第12節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並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14日於中英醫院住院進行橈骨復位固定手術、胸椎第12節椎體成型手術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橈骨復位固定手術前後照片、住院時臉部眼下處瘀青照片、椎體手術時之照片數幀可參(見偵續卷第8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既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初步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該傷勢依通常情形係因傷者向後跌坐所致,又人體機能常伴有自我保護機制之反射動作,是於跌倒之際,雙手基於該保護機制會先支撐地面,以增加緩衝力,避免軀體、頭部直接重擊地面造成嚴重傷害,是告訴人於向後跌坐時,反射性的以其左手手掌支撐地面,但因年屆高齡78歲,骨質已較脆弱之故,而生左手骨折之情形,亦與與常理相符,足徵告訴人之不論是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橈骨與尺骨骨折之傷害,均係向後跌坐時所發生。況人體向後跌坐之情形,往往是疾行者突然正面碰撞物體,或站立者因前方有他人從正面施以相對之力量後,重心不穩所致,而現場鄰近告訴人在臺住所,其對周遭環境應甚為熟悉,矧以告訴人無視覺障礙,並因年邁較無疾行之體能,自可排除其係於行進中碰撞物體而向後跌坐之事實,從而,告訴人向後跌坐應係他人正面施以相對力量後所致,此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係因被告腳踢之因素而向後跌倒在地之情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亦可能係被告正面腳踢或跌坐時所造成之傷害,在在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準此,被告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將甲○○踢倒在地,致甲○○受有傷害之結果,自屬傷害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我只有阻擋 並後退等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親口答應要送一些家具給我,但事後反悔不送,還把一些不要的物品棄置在我的住處,久不處理,屢勸不聽,所以我事發當天一時氣不過想找告訴人理論,想問她一些問題,但告訴人不理會我,我就攔住告訴人,但告訴人想甩開我,就自己摔倒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96號卷第4至5頁);另告訴人針對雙方衝突之原因,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及其配偶陳良燕為朋友,我們都是從中國大陸來臺灣,我於111年9月26日準備回中國大陸,故把臺灣的房屋退租,有一些家具要送給陳良燕,但後來我沒有將櫥櫃送給陳良燕,被告與陳良燕就生氣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足悉,告訴人所送之家具因未符被告及其配偶之期待,而單方對告訴人不滿,並因多次勸說而未遭告訴人置理,遂直接攔阻告訴人以發洩其不滿情緒,堪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縱因送家具一事而有所理虧,惟其即將返回中國大陸,且囿於與被告間之性別、年齡、體力與體型之差異,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對告訴人而言實無有利因子,則告訴人自無主動糾纏、攻擊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打過來,其只有阻擋並後退等情,要與常理不合,殊難以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毆打或腳踢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未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竟僅為發洩其不滿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已成立調解,但至今仍拒不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有多處鈍傷及骨折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無業、須撫養同為無業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