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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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