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易-1068-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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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2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思維、林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思維、林 建志分別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徒手伸進店內機臺(下稱本案機 臺)出貨口內拿取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反恐菁英手 雷道具打火機(下稱打火機)各1個、2個之方式,共同竊取打火 機3個得手,隨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維部分: 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前揭方式自本案機臺拿取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天在本案機臺夾到1個打火機,因為該打火機故障,被告林建志說他跟老闆很熟,直接去更換即可,所以我把故障的打火機放在本案機臺的最上方,再拿不求人以抓撈的方式從洞口抓撈一樣的商品,我認為這是我花錢的商品,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等語。被告陳思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思維辯稱:被告陳思維是依他的法感情,認為夾取到有瑕疵之物時可主張更換的權利,所以將有瑕疵之物品返還與臺主,藉此換得功能正常之打火機,難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思維不知悉被告林建志後續行為所欲為何,被告林建志也未事先向被告陳思維陳述其犯罪計畫,故難認其2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 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分別拿取告訴人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置物窗內之打火機各1個、2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至6、31至34頁、易字卷第45至46、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思維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 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被告陳 思維去換貨,我只是跟他說老闆換貨周期很長,以LINE聯繫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思維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陳思維以前揭方式拿取打火機1個時,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需換貨須提出相關證明及告知店員或老闆始得為之,被告陳思維未循一般交易習慣之管道進行換貨,而在未告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或機臺管領人之情形下逕自返還原商品並拿取其他相同商品,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拿取之其他相同商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⑵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係站在本案 機臺前輪流手持不求人以抓撈或以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拿取本案機臺內之打火機商品,並於過程中觀望本案機臺內之商品並進行討論,且於被告陳思維手持不求人伸手進入本案機臺出貨口內時,被告林建志站在一旁不時以手勢指示被告陳思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9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對方下手行竊時彼此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外,更以前揭方式共同謀議並分擔實行竊取本案機臺內打火機商品之行為,堪認其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說明,其等仍應就彼此間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與被告 陳思維討論要拿不求人抓撈本案機臺的商品,被告陳思維沒有建議我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所謂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建志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思維之認定。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或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建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林建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林建志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思維、林建志犯後分別否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思維、林建志共同竊取之打火機3個,由其等分別取 得1個、2個,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3個,非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案竊取之打 火機,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志所有,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未據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