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107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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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汝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周廼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2、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廼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履行。   事 實 一、郭昱汝、周廼翊為前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昱汝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以暱稱「Daisy筠」,與余世運(原名:余睿緒)結識交往後,向余世運接續佯稱在周廼翊之陪酒經紀公司上班、沒錢吃飯云云,致余世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8日20時46分許、同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同年10年2日19時7分許、同年10月5日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萬元、1萬元、2,000元至郭昱汝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昱汝、周廼翊又承前犯意,接續對余世運佯稱須籌措款項始能從周廼翊處贖身云云,致余世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1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廼翊。嗣張郭昱汝、周廼翊取得上開18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余世運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世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36-37、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0、75-76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資訊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被告郭昱汝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70頁),足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余世運所為,且數次施以詐術之性質雷同、時間相近,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正值 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分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及其等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併考量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3頁),堪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其所犯均有所悔悟,且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周廼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郭昱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廼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另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周廼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違犯本案所取得、告訴人以匯款或親自給予方式所交付之款項2,000元、2萬元、1萬元、2,000元、18萬元(共計21萬4,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共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業已逾其等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金額,是認倘就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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