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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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