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易-107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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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致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將持有殯葬商品之 民眾資料及工作機交予陳致偉,由陳致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吾(大陳)」與黃金錠 聯繫,向黃金錠佯稱:可為其出售所持有之生基位,但需先繳交 稅金云云,致黃金錠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5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陳致 偉。其後陳致偉復向黃金錠佯稱:先前挪用公款為其代墊稅金遭 老闆察覺,需再補繳稅金80萬元云云,致黃金錠陷於錯誤,於同 月25日12時38分許在上址交付80萬元予陳致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28、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93頁),並有寄存託管提貨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生基專案使用權狀、生基園區使用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41-45、53-54、57-74頁、易字卷第4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告訴人,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42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6頁),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利15萬元等語明確(見易字 卷第2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42萬5000元,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工作機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本案犯罪時間迄今已相隔1年以上,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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