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易-107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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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雄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炳雄與林岱蓉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林岱蓉發出噪音,竟㈠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持菜刀前往林岱蓉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外,敲擊林岱蓉住家大門,致使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㈡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許,持菜刀前往上址門口,對林岱蓉恫嚇以:「妳給我試試看,恁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等語,致使林岱蓉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岱蓉訴警,經洪炳雄自願交付並扣得上開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炳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經過告訴人林岱蓉家門前,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告訴人家門,我是要拿刀到頂樓磨,經過告訴人家門只是徒手拍打告訴人家門,請告訴人不要吵,告訴人家門沒有壞掉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第3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4 日下午2時許,我當時在屋內,聽到很大的聲響,趕快到門口看,從門上的小孔看到有人影跑下樓,之後就發現大門的玻璃被打破了,我透過門孔看到是被告跑下樓,之前因為有音量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大門玻璃碎裂,這一次還沒裝設監視器。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被告來敲我家門,我打開內門就看到被告手拿一把菜刀,跟我說我們家很吵,並恫嚇我說:如果再這麼吵,就要放火燒我們,說完之後他就離開回去2樓,我隨即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我當下非常害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9-1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門玻璃是被告弄破的,被告第一次來破壞我家大門時,監視器還沒有裝,我後來裝了監視器,第二次來我家恐嚇我時,才有攝錄到過程,我有打開裡面那道門,被告拿刀子說要放火燒我家等語(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鄰居,希望可以叫被告搬走,被告拿刀子恐嚇說要放火,我大門破損叫人來修,損失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大門玻璃修繕之單據、扣案之菜刀1把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偵卷第29-31頁),堪以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11日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8:28:31-18:28:35,被告洪炳雄右手持菜刀 1把,自2樓走到3 樓。   ⑵畫面時間18:28:36時,被告走到告訴人住處外,用菜刀 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1次,並發出巨大聲響。   ⑶畫面時間18:28:44-18:29:09,告訴人打開內側的門, 隔著外側玻璃大門與被告互相爭執是否發出噪音,談話過程中在畫面時間18:28:52-18:28:54時,被告一度舉起拿著菜刀的手對著告訴人揮舞。   ⑷畫面時間18:29:10-18:29:16,被告用台語對著告訴人 說「妳給我試試看,恁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   ⑸畫面時間18:29:16時,被告說完上開的話後,隨即轉身 下樓。   由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 確實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2月4日我有 去敲告訴人的大門玻璃,113年2月11日我有拿一把菜刀,走到3樓告訴人又在吵了,告訴人打開裡面的木頭門,我看到告訴人先生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有亮刀,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中間也有一個鐵門,我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偵卷第28頁正反面),已坦承113年2月4日有敲告訴人的玻璃大門,也坦認113年2月11日有對告訴人亮菜刀等節,且參酌卷附告訴人玻璃大門之破損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衡情並非徒手可造成,應係某種堅硬的器具敲擊始造成此種結果(以某一點為中心,呈同心圓狀碎裂四散),是113年2月4日雖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日係被告持扣案菜刀敲擊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相尊重,縱認鄰居過於吵鬧,亦應理性溝通,被告逕持菜刀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另持菜刀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嚇告訴人,行為均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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