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107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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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前某時,假冒胞兄「王鏡棠」之身分,對王祥軒佯稱 可替王祥軒操盤獲利等語,致王祥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王信凱所提供王鏡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12年4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與王信凱。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2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185至187頁),且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153、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 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對他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之數額,及其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將於113年10月21日全額賠償被害人,後該日於本院民事庭又改稱:需要再1個月的時間,要到113年11月25日的時候才能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共237萬7,000元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 之22萬3,000元,共260萬元(計算式:237萬7,000元+22萬3,000元=26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14時29分許 35萬元 2 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112年2月25日14時6分許 7萬元 5 112年3月2日17時46分許 30萬元 6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7 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8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 20萬元 9 112年4月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11 112年4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2 112年4月3日16時許 17萬元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分許 20萬元 14 112年4月27日7時9分許 2萬7,000元 15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13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7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8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總計 237萬7,000元 備註 編號7、8、10、11、14之匯款金額,起訴書分別記載15萬15元、20萬15元、20萬15元、3萬15元、2萬7,015元,惟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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