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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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