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易-108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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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福財與陳佳宏(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宏,應予更 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1包,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分持剪刀將該工地內由郭銘凱管領之電線多捆剪斷,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電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再將剪斷之電線包裝成袋,以此方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致生損害於郭銘凱。嗣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因警報器遭觸動而前往查看,郭福財與陳佳宏未及將上開電線及工具帶離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載明被告郭福財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亦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告郭福財經起訴之毀損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翻越大門進入本案工 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陳佳宏與朋友有糾紛,想要去工地洩憤,陳佳宏在破壞電線時我為了阻止他,有搶下他的剪刀,所以上面才會驗出我的DNA,我只是陪陳佳宏去現場,沒有要毀損或是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步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其等並曾持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線多捆剪斷,將之放置於袋內;另因該工地之警報器遭觸動,保全人員到場查看時,恰好見到欲自工地大門下方鑽出之陳佳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上開電線經集中放置於4、5個帆布袋內,其中一袋內尚有一包工具,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79、80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凱於警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所證一致,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剪取電線,理由如下:  ⒈被告郭福財辯稱係因陳佳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洩憤,始會陪 同其進入本案工地,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情節相類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細觀其所證內容,對於與其發生不快之人係何人、衝突之原因為何、本案工地與其所稱欲洩憤之對象有何關聯、毀損電線何以能達到洩憤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所證情節顯不合理,復一度證稱被告郭福財於案發隔日與其見面時曾教導其要說事情經過是去工地找朋友發洩找不到,才會氣憤亂剪電線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郭福財與證人於案發後曾有勾串之情,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日係為陪同陳佳宏洩憤始會進入本案工地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可知,被剪下之電線均成綑集中放置於帆布袋中,放置於工地內較為隱密之處(見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然若被告郭福財所辯剪取電線係為洩憤之情節為真,應當會將剪下之電線隨意棄置,亦可進一步將之剪成小段以減損使用價值,其等卻費心將電線集中至一處放置,顯不合理,衡以電線因內含銅金屬故具有相當之變賣價值,復便於取得、銷贓容易,常為竊賊行竊之目標,依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上開所為,足認其等係為竊取電線始進入本案工地,僅係因保全人員到場,始未及將電線攜離現場。  ⒉被告郭福財另辯稱其僅係陪同陳佳宏前往,並於陳佳宏毀損 電線時在旁勸阻及搶下剪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抵達現場後,首先嘗試自本案工地大門下方鑽入之人乃係被告郭福財,並非陳佳宏(見勘驗筆錄一、㈠⒊⑶、附件一圖9;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足見被告郭福財原即有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之意思;又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二人於現場均有戴手套(見勘驗筆錄一、㈢⒊⑸),此情亦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福財的白色袋子裡面是裝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前往現場前即已做好避免留下跡證遭查獲之準備,顯就竊盜犯行早有謀議,並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辯係因陳佳宏前往尋找與其有糾紛之朋友無著,始隨意破壞、發洩。至被告郭福財、證人陳佳宏雖一致陳稱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係其等於本案工地中隨處拾取,然警方於本案工地查獲之工具一批包括剪刀(剪線鉗)、尖嘴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扳手等,並放置在塑膠袋內再置於裝有電線之帆布袋中(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20頁背面上方照片),顯為被告郭福財等人所用,又上開工具中之剪刀(剪線鉗)握把處採集之檢體,其DNA-STR型別與被告郭福財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該頁背面),衡以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於現場均有戴手套乙情可知,該剪刀上之生物跡證應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述係因其於現場搶下剪刀所致,而係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被告郭福財持用而沾附其上,更足徵本件作案工具係由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甚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郭福財並非單純陪同陳佳宏進入本案工地,而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陳佳宏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工具前往本案工地剪取電線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福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郭福財係自本案工地可開啟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自該當於踰越門窗無訛。另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之工具1批中之剪刀(剪線鉗)1把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郭福財既已將電線剪斷並裝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帶離竊盜地點,其竊盜行為仍已既遂。  ⒉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福財就本案犯行,與陳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福財所為,係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以毀損電線之方式予以竊取,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循正當程序 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福財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郭福財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2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於市場販賣童裝、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有精神狀況之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郭福財本案犯行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已遭被告郭福財丟棄於犯罪現場,且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郭福財本案竊得之電線尚放置於案發現場未及攜離,是 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郭福財係與陳佳宏共犯本案,則就陳佳宏所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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