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08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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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述之BAZ-6131號車牌懸掛於實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汽車),嗣該車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邱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顯卿、賴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懸掛KU-2069號及附表所示車牌之馬自達小客車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對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繼賢、謝顯卿、賴介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19-21、23-2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9、41、43、45-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又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於112年7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5號前,將本案汽車上原懸掛之AJJ-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紀竣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9、41、43、53-60、133-140、141-14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紀竣元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車型和車牌不符,想要將該車攔下,但最終沒有攔下,駕駛人未將車窗搖下,沒有看到駕駛人之長相、衣服顏色,也沒有和駕駛人對話,之後我往前調閱監視器,先調到有人從AJJ-9573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的畫面,我先查BAZ-6131號看原本懸掛哪個車牌,然後發現這台車原本掛AJJ-9573號,然後我再查AJJ-9573號有經過五股成泰路1段,我往前調發現原車牌是0000-00,再查2509-EB車牌發現前一個車牌是00-0000號,之後又發現有人騎乘PMR-891號機車,和KU-2069號當時的時地比較近,7月8日有人騎乘該機車到土城忠義路和忠承路口,後來發現KU-2069號同天經過土城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騎乘機車的照片和將AJJ-9573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照片的衣服和褲子類似,後來我調7月15日香亭旅館監視器畫面,又和前述騎機車照片、更換車牌的人衣服、帽子、鞋子類似,臉部特徵因為照片模糊看不出來,但我覺得身高、身形很像,而且被告是PMR-891號機車車主,所以認定被告是7月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一連串換車牌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然證人紀竣元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未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攔下,亦未親見駕駛人之容貌、身形,又被告為警移送於該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無法認定被告確為駕駛該車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5-146頁),則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 (四)監視器雖有攝得一名戴眼鏡、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 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將本案汽車上原懸掛之AJJ-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5-56、143-144頁),然未清楚攝得該男子之臉部特徵及身形,實難僅憑僅該模糊之影像遽認該人為被告。 (五)被告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雖攝得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畫面僅攝得該人騎乘機車之背影,未攝得面容特徵及正面身形,況上開衣著款式在市面上尚非罕見,則該人是否確為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男子,亦有可疑。 (六)至被告雖供承其於112年7月15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之505號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觀諸被告入住旅館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無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與前揭112年7月8日及9日攝得之男子穿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之深色上衣已有不同,又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白鞋在市面上甚為常見,不具識別性,況112年7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騎乘機車之背影,112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攝得竊嫌之面容、身形,已如前述,難認112年7月8日、9日、1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同一人,並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 (七)被告原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該車 牌已於91年1月18日遭註銷,且該車牌原懸掛於MITSUBISHI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1頁),監視器亦未攝錄更換車牌之過程及於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得否遽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並於其後陸續竊取附表所示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實非無疑。 (八)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112年7月8日、9日之資料,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13-123頁),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九)至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開立罰單,主張被告辯稱該車於110年以前失竊不足採信。惟前揭被告違規時間距本案附表所示車牌失竊時間已逾半年,能否逕認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該車之人即為被告,仍屬有疑。況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確認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機車之人與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人為同一人,業於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邱繼賢 (提告) 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邱繼賢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2 謝顯卿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取謝顯卿所管領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3 賴介仁 (未提告) 112年7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1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十九後越堤道 以不詳方式,竊取賴介仁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