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1085-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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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幼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幼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幼青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其認告訴人動作緩慢甚在物流線上掉貨,卻未理性慎重行事,率行朝告訴人張新慧丟擲貨物包裹成傷,實為不該,衡本案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當下致歉(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物流」,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