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易-108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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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為男女朋友,吳○凌與告訴人王○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程○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高中同學。於112年1月3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吳○凌、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動手毆打吳○凌,王○盈、程○妤則在一旁勸架,被告到場見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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