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易-109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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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女與凌慧敏係鄰居,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大廳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淑女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合,先後邊持不銹鋼保溫瓶敲打凌慧敏手臂、頭部(戴有安全帽)及以手指揑凌慧敏之手臂,邊以台語對凌慧敏辱罵「你娘」、「瘋狗母」、「土匪」、「瘋女人」等語,致凌慧敏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凌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凌慧敏(下稱告訴人)於時陳述,經被告黃淑女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院卷】51頁),而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持綠色保溫 瓶的人是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伊打她伊才打她,也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罵她的,伊是大樓主委,告訴人是監委,大樓的資料都被她們拿走等語(見院卷第66、68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有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3分許,在重陽首府社區的大廳沙發,當時伊要出門而從她旁邊經過時,她突然開口罵伊,伊就用手機錄影,結果她又將保溫瓶打開用水潑伊,並用台語罵伊「你娘」、「瘋狗母」、「土匪」、「瘋女人」等語,又用保溫瓶打伊的頭跟身體,也有捏伊的手,伊有驗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頭部鈍傷是因為告訴人打伊頭上戴的安全帽,安全帽受重擊連帶敲擊到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4頁)明確,並有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檔名:「123」)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頁)、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名:「123」 ),從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是在大樓住戶可自由進出之社區大樓大廳,且清楚可聞睹被告先後邊持不銹鋼保溫瓶敲打告訴人手臂、頭部(戴有安全帽)及以手指揑告訴人之手臂,邊以台語對凌慧敏辱罵「你娘」、「瘋狗母」、「土匪」、「瘋女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3至8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經查案發地點乃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之處,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前揭足以貶低其名譽之字眼,核已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復查告訴人於案發後4小時內即前往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前述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經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攻擊手段、狀況、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乙節,亦可認定。綜上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原均辯稱:伊並未打、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口辯稱如前所述,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任何辱罵被告或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以對其攻擊之表示,從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多次攻擊成傷及辱罵行為,均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名譽法益,傷害、辱罵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一邊傷 害、一邊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在大 樓社區大廳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傷害、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乃76歲之高齡女士,所能為之攻擊力道尚屬有限,依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雖有持保溫瓶敲打告訴人,然敲打力度尚非甚重,且係在告訴人頭部戴有安全帽之情況下而為敲打及辱罵前揭字眼,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以及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良好之人;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2年級、認得一些字、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經濟來源是女兒、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配偶也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未扣案之不銹鋼保溫瓶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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