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易-1101-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