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易-1102-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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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