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10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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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煌與黃文志為鄰居關係,雙方素因黃文志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豆花店設備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陳耿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上開豆花店門口前,徒手大力搖晃黃文志所有之白鐵拉門2次,造成白鐵拉門與L型固定架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志。 二、案經黃文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37至38頁),並有喬治工程行估價單、白鐵拉門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被告徒手用力搖晃白鐵拉門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以徒手搖晃白鐵拉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噪音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率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憤,所造成損害之白鐵拉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萬元,尚非甚鉅,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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