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易-1108-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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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奶茶色長夾 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山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洗衣樂投幣式自助洗衣坊」,見范桂禎將其所有之GUCCI奶茶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合計價值約2萬元)遺失於該處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山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電梯工程,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前已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GUCCI奶茶色長夾1個及內含現金700元,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侵占之證件、金融卡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價值合計5萬元之美 金、英鎊、泰銖、人民幣等外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遺失物品不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